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索引号:430S00/2025-067619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5-04-02 10:04
  • 主题分类:
  • 主题词:
  • 名称: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一、处置非法集资行为执法
1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配合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长沙市委金融办、市(州)政府办负责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部门或委托承担执法责任主体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进行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金融组织监管
(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就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融资租赁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3 对融资租赁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 对融资租赁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5 对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 对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7 对融资租赁公司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8 对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 对融资租赁公司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0 对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就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商业保理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13 对商业保理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4 对商业保理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15 对商业保理公司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6 对商业保理公司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17 对商业保理公司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18 对商业保理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9 对商业保理公司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0 对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24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5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6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对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7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未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8 对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采取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29 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0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1 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2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33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34 对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35 对融资租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减少注册资本;
36 对融资租赁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37 对融资租赁公司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8 对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39 对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40 对商业保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减少注册资本;
41 对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42 对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3 对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4 对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5 对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一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监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
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小额贷款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对小额贷款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 对小额贷款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5 对小额贷款公司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 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7 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8 对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 对小额贷款公司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0 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11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12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13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4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典当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典当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典当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 对典当行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7 对典当行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18 对典当行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9 对典当行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20 对典当行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21 对典当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2 对典当行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3 对典当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24 典当行违规进行资金借贷和资产比例管理违规的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3.《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25 违规执行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和当金利率行为的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3.《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26 从事典当行不得从事行为的 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3.《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4.《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27 典当行未按规定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品和绝当物的 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3.《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28 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和注册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条款:
2.《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9 典当行未按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30 对典当行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1 对典当行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32 对典当行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3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资产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地方资产管理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5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6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37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8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39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40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1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42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43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市州、区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44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
“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45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二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
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名称或者就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股权交易业务特征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3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对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5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从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7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8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10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11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12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13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减少注册资本;
14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15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协调二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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