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办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立法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
(一)本办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办代省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办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包括本办主办、外单位协办和外单位主办、本办协办两种情形)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需要就实施条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湖南金融工作管理实际,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就本办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特有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在省政府公报、网站统一公布,即实行“三统一”制度。未办理“三统一”手续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本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抵触和超出制定所依据的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词规范。
第七条 本办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由办党组指定起草或牵头起草的处室、单位。根据情况经办党组决定,也可以由起草处室或单位组织或委托专家、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定的依据,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论证调研;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办内相关处室或相关单位的意见;内容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本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要求分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专家论证、举行听证会等。
第九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并根据起草的过程逐步完善起草说明的内容。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协调的情况;
(四)重点条文的具体说明。
第十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及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资料送综合处(人事处)审查本办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综合处(人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是否具有相应法定权限;
(二)是否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需要事先报省政府批准的,是否已报批;
(四)如需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是否适用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将经综合处(人事处)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处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还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资料送办纪检监察室进行廉洁性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向外单位征求意见的,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初审。起草处室或单位将反馈的意见汇总并修改完善后,再报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代省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参照第十一条办理,由政策法规处出具法律意见供办党组或办务会议决策参考。本办主办、外单位协办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一条办理。外单位主办、本办协办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对口处室进行业务审查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廉洁性审查的,或未按合法性审查、廉洁性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或本办内部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不得上报、会签、发文。未通过合法性初审的送审稿不得对外征求意见。本办代省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后,经提请办务会审议、办党组审定,由办主任签发报省政府办公厅走办文程序。本办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开展合法性审查。外单位主办、本办协办联合发文的,外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本办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协调的,不予签发、盖章。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事务或争议矛盾,应当进行协调。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内容复杂、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需要反复征求意见或多方协调的,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参与相关讨论,并配合开展有关协调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矛盾的,在起草过程中,政策法规处配合起草处室进行协调;
(三)在起草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过程中,政策法规处参与对外征求意见工作;
(四)省直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向本办征求意见的,按照业务分工分别由对口业务处室、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五)发现其他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的规范性文件、职能相矛盾的,由对口业务处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处协调处理。
(六)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法律事务,由对口业务处室、单位为主,政策法规处配合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式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关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把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办党组会议决定,参与审议的办领导应签字确认,规范性文件草案最后由办主任签署。
第十八条 经办主任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办文流程报办综合处(人事处)编文号。编号后的规范性文件发文稿在未办理“三统一”手续前不得下发或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规范性文件的“三统一”手续,政策法规处协助配合有关工作。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登记编号的报告1份;
(二)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原件3份及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1份;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目录及复印件1份;
(五)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六)经省政府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需提供省政府的批准文件1份。
第二十条 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方可正式印发。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正面左上角应标注省政府法制办的编号,格式为:“HNPR—XXXX—XXXXX”(X为阿拉伯数字)。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报公布后生效。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二十一条 综合处(人事处)应当按照公文管理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发文流程把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办理上报、会签、印发、盖章等手续。各处室或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涉及实质性内容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名。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将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意见反馈、听证记录、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材料等资料作为文件档案的组成部分一并送综合处(人事处)归档。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办制定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刷稿在办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5年,标注“暂行”、“试行”字样的,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短期内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失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法规处逢偶数年第三季度牵头清理本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处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及时提出废止、继续执行、作出修改等清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汇总。到期的规范性文件仍需继续执行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文公布;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三统一”后发文。本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在办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纠错制度、异议审查制度等有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