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dfjrjgj.hunan.gov.cn 时间:2020-10-15 17:10 【字体:
  


桂金监壹〔20207

各设区市金融办:

  为强化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20201010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所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资本充足率、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初始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首次注资不得以债务性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九)承诺从租赁公司新设之日起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刑满释放未满2年,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有重大违规记录未满三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年审计报告及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引金入桂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广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

  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六)经审计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变更申请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12个月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二)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四)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六)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等货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月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按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每年228日前)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每年430日前)。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12小时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价体系,组织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价与外部评价,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五十二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出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编制广西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五十四条  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经验收对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成立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广西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设区市、县暂不设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接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之前在广西辖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广西辖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扩大信用服务业对外开发,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综合性商贸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本指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以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商业保理行业风险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的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等。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

  (五)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

  (五)初始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首次注资不得以债务性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七)承诺从保理公司新设之日起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刑满释放未满2年,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有重大违规记录未满三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或高管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商业保理公司章程(草案)、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五)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年审计报告和近3个月财务报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八)商业保理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业务指引(规则)等;

  (九)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变更申请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获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12个月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业务;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指定一个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当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等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并会同税务、公安、信访、市场监管、宣传等部门建立广西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12小时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须按月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按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每年228日前)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每年430日前)。

  商业保理公司须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每月填报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填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须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须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重大诉讼、仲裁是指,单笔涉案金额超过3000万元,并且占保理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商业保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本辖区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形成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经营商业保理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的同时,将违法违规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价体系,组织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管评价与外部评价,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广西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广西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是广西辖区内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设区市、县暂不设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商业保理公司诚信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广西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接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施行之前在广西辖内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参照本指引实施。原则上不受理区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广西设立分公司,鼓励区外有实力的非商业保理企业来广西设立独立法人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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