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719/2016-00775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湖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16-12-28 00:12
  •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 主题词:
  • 名称: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NPR-2016-42001

 

 

 

 

 

 

 

湘政金〔2016〕63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金融办:

现将《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12月28     


 

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推动创新创业,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政府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职责,维护市场秩序,督促其合法、合规运行。各市州金融办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属地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湖南股交所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是为中小微企业挂牌,股权、债权及其他金融产品的非公开(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法人治理要求,设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构成的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三会一层”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职权和义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私募证券发行、转让、登记、托管、结算等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挂牌和转让、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托管、登记结算、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规则,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后实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行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主要为注册地在湖南省内的企业提供服务。如需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分别经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业务规定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发行管理规则,明确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发行程序等事项并予以公示要求申请挂牌、发行私募证券的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治理结构健全、业务独立、合法规范经营

(二)挂牌前12个月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国家相关部门予以严重处罚;

(三)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发行的决议;

(四)主营业务明确,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承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转让规则,明确企业挂牌的条件、程序和证券转让方式等事项,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私募证券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私募证券转让;

(二)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只私募证券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资者应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和个人:

(一)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的法人机构和合伙企业;

(二)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产品规模不低于300万元的投资性计划

(三)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的自然人。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申请开立帐户的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账户;申请人为个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账户前,向其书面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国家对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投资者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并与存放投资者资金的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和有关各方的职责,并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企业及其他有关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确保所披露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私募证券挂牌、交易、融资或转让等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等服务。登记结算机构应制定户管理和登记结算规则,明确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登记、结算的方式、程序和违约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建立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在发现的同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企业所在地市州金融办。应当建立内控机制,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应当建立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明确参与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其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 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其服务行为承担责任。严禁中介机构将业务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中介机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服务;

(二)为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组织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可以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投资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证券。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应当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向服务对象以外的相关投资者披露。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自己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及有关参与者应当配合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二)向不具备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投资者发行或转让证券;

(三)以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方式或时间间隔进行证券转让;

(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通过互联网络、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和转让供求信息的,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和转让的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必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拟任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并征求省政府金融办的意见。

第二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及分支机构应建立信息报送机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第二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一)主要业务规则、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二)董事、监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在省政府金融办授权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挂牌企业、发行人或中介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在遇有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挂牌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存在可能引致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潜在风险;

(三)发生突发事件,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主体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挂牌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用传销模式买卖或配送原始股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或变价款项。

第二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整改后,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 挂牌企业、发行人或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置;情形严重的,可视情况采取停牌、摘牌、取消资格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二十八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区域性股权市场 管理 制度 通知

抄送:省经信委、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湖南证监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1228日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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